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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陈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支队)、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陈某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尹宪亭、被告安阳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庆、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陈某戊、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7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中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斑马线时,被告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被告陈某戊驾驶京x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警号轿车系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京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6元、去除内固定物的手术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x元(1000元/月×6个月+14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2年)、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

被告安阳交警支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其系安阳交警支队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已先行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9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x警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陈某戊辩称,其驾驶其父亲陈某己名下的京x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已先行垫付过原告医疗费800元。

被告陈某己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京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7时15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某戊驾驶京x号轿车、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x警号轿车系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所有的车辆,被告宋某系安阳交警支队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京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己所有的车辆,被告陈某戊系陈某己女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8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x.16元,出院医嘱:2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系城镇居民,因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被告宋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被告陈某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易某某、儿子王某护理,提交误工证明三份,主张其月工资1200元、易某某月工资1000元、王某月工资1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的驾驶证、工作证、豫x警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陈某戊的驾驶证、京x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市豫兴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豫兴实业公司宾馆、河南大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宋某提供的现金收条3张,被告陈某戊提供的现金收条1张,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陈某戊驾驶其父亲陈某己所有的京x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警号轿车系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所有,被告宋某系安阳交警支队司机,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安阳交警支队、陈某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京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16元,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营养费按90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其仅提交安阳豫兴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豫兴实业公司宾馆、河南大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5月23日共计139天,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5473元(x.56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按1人参照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43.83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原告主张6个月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3944.7元(43.83元/天×90天×1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8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73元+护理费394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陈某戊已先行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8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宋某、陈某戊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扣除鉴定费880元及被告先行垫付的2700元医疗费,两保险公司应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8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9元;鉴定费880元,被告安阳交警支队负担616元,被告陈某戊负担2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9元;

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16元;

四、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64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086元,被告陈某戊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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