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11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上旬,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村学生XX、刘X、刘XX(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两次翻墙进入新郑市X乡××文化大院院内,用钳子将图书室窗户铁栏杆剪断,从窗户钻进图书室,分别盗窃图书150册、517册。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二次被盗的517册图书价值为1445元。案发后,517册图书由被告人家属追回,已经发还学校。
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15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刘×、李××、刘×坤、吴××、刘×喜的证言、现场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经通过家属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