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马某镇小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马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外舅公),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堂舅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谭某文、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堂舅甥关系,因父母外出务工,我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并与被告马某某同院居住。2009年10月5日下午,我和弟弟见被告扛着楼梯往坡上去,得知是去烧蜂窝,就尾随前往观看,因楼梯太长,被告一人不能直接将楼梯搭在有蜂窝的树上,于是被告马某某并叫我帮忙撑一下楼梯,谁知楼梯刚搭到树上,惊动了蜂窝,蜂窝里的蜂子蜂拥而出,将我头部多处蜇伤。当天我外婆租车将我送至马某医院治疗。次日转入石柱县人民医院,经初诊后,又连夜转入重庆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x.65元,交通费1512.00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x.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舅甥关系。原告因父母均在外务工,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且与被告马某某同院居住。2009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及其弟弟见被告扛一楼梯往坡上走,得知是去捅蜂窝,便尾随前往观看,因楼梯太长,被告一人无法直接将楼梯搭在有蜂窝的树上,被告马某某就叫原告帮忙。在原告的帮助中刚将楼梯搭在有蜂窝的树上,蜂子被惊动后蜂拥而出,将原告头部多处蜇伤,原告在被告的抢救下脱离现场。原告外婆冉某某见其伤势严重,当即租车将原告送到马某医院治疗。10月6日转入石柱县人民医院。当日晚转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1、蜂蜇伤。2、中毒性肝炎。3、中毒性心肌炎。4、间质性肾炎。5、急性肾功能不全。6、溶血性贫血。7、乙型肝炎。8、低钾血症。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保护重要脏器功能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密切随访血常规、肝肾功、心肌酶等6月,2周首次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3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花去费用327.58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租车送刘某甲到重庆车费800元。2009年10月7日刘某甲外婆冉某某从重庆转马某车费104.00元。刘某甲出院从重庆转马某车费271.00元。2009年10月31日刘某甲去重庆复查往返车费337.00元,共计15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常住户口登记卡2份。2、现场草图2张。3、马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转院证明。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5、出院证。6、病历首页材料7张。7、医药发票。8、交通费发票。9、证人余某某、刘某丙、冉某某、刘某丁、晏某某、庞某某的证言。10、刘某甲自述材料。11、赔偿标准项目金额及计算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同捅马某窝,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还叫原告刘某甲帮忙撑楼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刘某甲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请求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且无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营养补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外婆冉某某是原告的委托监护人,由于其疏于管理,未正确行使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受伤,亦有相应责任。但委托监护中出现的责任只能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故被告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的:1、医疗费x.65元。2、护理费840元(14天×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12元)。4、交通费1512元,共计x.65元的90%即x.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3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帮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