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新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附二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韬,被上诉人美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经典公司、美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美格公司根据经典公司的要求,以租给经典公司为目的,购买租赁合同附表《许昌经典租赁方案确认书》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与经典公司,经典公司则向美格公司承租和使用租赁物;租金给付时间2009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分12次等额支付(给付办法、地点、货币和次数,均按附表《许昌经典租赁方案确认书》规定);美格公司根据《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购买租赁物;租赁物在河南省襄城县交货,租赁物由经典公司根据《售后服务条款》的规定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美格公司;经典公司将附表《许昌经典租赁方案确认书》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交付美格机械,如合同期限内经典公司未及时交付租金,经典公司除按合同相关条款偿付本息或延付利息外,逾期一日美格公司将5000元/日收取违约金,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当经典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美格公司租金时,美格公司有权要求经典公司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当经典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美格公司,或美格公司垫付经典公司应付的任何费用时,经典公司应按15%的年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或)美格公司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经典公司应向美格公司交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完毕,经典公司支付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移交给美格公司;本合同附表及附表规定的附带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必不可少的附件有:1、《许昌经典租赁方案确认书》,2、《售后服务条款》,3、《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附件一《许昌经典租赁方案确认书》载明:租赁标的物为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标的物金额为x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付款次数12次,首付款x元,融资额x元,保证金x元,手续费x元,保险费2400元,每期租金x.61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赁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等应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该租赁设备应在2009年3月20日前达到生产条件,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等外部因素,该日期可以顺延,如果因美格公司原因导致设备生产期推迟,则美格公司按5000元/天支付给经典公司。附件二《售后服务条款》载明:经典公司在收到美格公司设备检验通知后,应在3日内组织对设备进行检验,10日内未检验,视同检验合格;没有经过检验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否则也视同检验合格。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经典公司、美格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经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首付款、手续费等相关的前期费用及首期3月份的租金,下余11期的租金未付。后混凝土搅拌站于2003年3月组装,于2009年3月24日开始试运行,自2009年3月20日起发现其中的五个水泥罐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009年4月2日经典公司致函美格公司要求重新制作水泥粉罐,并告知美格公司停止支付后期租金,直至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09年4月7日美格公司致函经典公司,承诺对美格公司采购的5个粉罐全部更换,更换期间,经典公司应支付美格公司的款项可以向后延迟,直至粉罐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后美格公司向北京迈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定做五个水泥粉罐,于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7月底将五个水泥粉罐更换完毕。2009年9月9日,美格公司向经典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函。2010年1月23日,美格公司向经典公司发出信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公司与济宁市全连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粉罐质量问题纠纷已诉至法院,但由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粉罐的鉴定结果没有出来,鉴定机构有可能需要现场检测。如果贵公司擅自挪动、变卖粉罐造成证据灭失,后期无法鉴定,影响我公司主张权益,我公司将依法要求贵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美格公司提交其于济宁市全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载明:美格公司委托济宁市全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的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制造并安装五个粉罐。美格公司提交其与南方路面机械(仙桃)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美格公司购买该公司售出的HZS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庭审中,经典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的数额x元计算至2009年9月9日,之后的损失保留诉权,其中包括违约金x元、水泥损失x元、转运水泥运费x元、溜槽1490元、误工x元、设备租金3200元、漏雨损失975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是按可得利益计算的;场地使用费x元,是估算的,经典公司租的场地年租金40万元,美格公司大约占用了二十分之一;设备更换期间没有停产,但是限产,到2009年9月底全部开始使用。美格公司称,美格公司愿意承担经典公司的合理损失,即每天5000元;对于场地占用费x元,如果合理也愿意承担,不移走是因为另外一案件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移走;美格公司请求的租金是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每月x.6元。以上事实有经典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信函六份,美格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其与济宁市全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其与南方路面机械(仙桃)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信函六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经典公司提供2009年3月单据5张、2009年4月3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4月运费票2张,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给经典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美格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经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手续费等相关的前期费用及首期租金,而美格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致使经典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美格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经典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应于2009年3月20日前达到生产条件,但因美格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美格公司重新定做的水泥粉罐于2009年7月底才更换完毕,因美格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经典公司发函通知要求验收,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经典公司在收到美格公司设备检验通知后,应在3日内组织对设备进行检验,10日内未检验,视同检验合格,没有经过检验的设备不得投放生产使用,否则也视同检验合格。经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且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美格公司提供的设备应视为2009年9月20日已验收合格。经典公司虽主张因美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包括违约金、水泥损失、溜槽损失、误工损失、设备租金损失、漏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典公司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他损失的存在及数额,但考虑美格公司自愿按每天5000元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经典公司的经济损失按每天5000元予以认定,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共计184天,经典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对经典公司请求美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予以支持。对于经典公司请求的场地占用费x元,因美格公司更换下来的旧粉罐确实占用了经典公司的场地,给经典公司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格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对经典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美格公司主张经典公司在租赁物件验收合格后依然拖欠租金,请求经典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租金,因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典公司已支付首期租金x.61元,下余11期的租金共计x.71元,美格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09年9月20日验收合格,经典公司应支付剩余11期的租金,经典公司应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当经典公司未能依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美格公司租金时,美格公司有权要求经典公司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经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起支付当期租金,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美格公司有权请求经典公司付清剩余的租金。对美格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美格公司主张的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当经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时,经典公司应按15%的年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美格公司请求经典公司支付2010年2月20日前的租金x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典公司还应以x.71元为本金按15%的年利率支付美格公司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美格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合同期限内经典公司未及时交付租金,经典公司除按合同相关条款除本息或延付利息外,逾期一日美格公司将按5000元/日收取违约金,经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每日5000元支付美格公司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对美格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年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二万二千零一十五元,并以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为本金按百分之十五的年利率支付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每日五千元支付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由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四元,由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经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验收函件有两份,一份是经典公司提交的认为在4月30日就已设备合格要求验收的函件,一份是美格公司提供的时间是7月31日已经合格要求验收的函件;原审未说明采信的是哪一份,如果采用4月30日的那份,因当时设备正在更换维修不可能进行验收;如果采用7月31日那份,经典公司根本未收到,对经典公司没有任何效力。经典公司为了减少损失的继续扩大,寻求外援排除设备故障并进行了试生产,不能认定视为经典公司进行了验收。本案起因是由于美格公司提供的粉罐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经典公司造成损失,在更换粉罐后不向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引起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反诉部分时,忽略了上诉事实,严重割裂了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关系。不考虑经典公司拒付租金的合理原因和理由,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令。原审对经典公司关于违约金提出的抗辩,只字未提,错误判令经典公司支付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近三倍的高额利息,并另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美格公司在多次单方采取停机措施,造成经典公司不能进行生产,且美格公司的粉罐一直在经典公司存放,给经典公司造成损失,经典公司要求美格公司再支付场地占用费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再判令美格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5万元。
美格公司答辩称:本案美格公司与经典公司之间涉及有三份合同。(1)2008年经典公司要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美格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美格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与南方路面机械(仙桃)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书。(2)在2008年12月20日美格公司与山东济宁市全连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制作混凝土搅拌站所需的水泥粉罐的合同。(3)在2009年2月20日,美格公司与经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全连公司所制作的水泥粉罐出现问题,经典公司向美格公司提出更换粉罐的要求,美格公司在2009年4月2日通知经典公司,美格公司同意重新制作粉罐,经典公司的付款时间往后顺延,待粉罐更换合格后付款。这一点,经典公司也是同意的。为了解决粉罐的问题,美格公司在没有得到全连公司的赔偿的情况下,在2009年4月18日又与北京迈克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为经典公司制作了粉罐,到2009年7月底,粉罐制作更换完毕,经典公司开始使用。因为经典公司迟迟没有验收也没有支付租金,到2009年9月9日,美格公司向经典公司发出验收告知函。以上事实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美格公司在履行与经典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确实存在粉罐的质量问题,美格公司已经采取积极的态度和行动予以改正,到2009年7月31日,美格公司已经更换了合格的粉罐,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存在双方的违约行为,美格公司确实存在提供粉罐不合格的问题。但已经以重新更换粉罐的行为解决了违约的问题。经典公司在更换合格的粉罐后应当支付租金,但其却至今也没有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设备验收问题。经典公司在上诉书中一直称设备没有验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是到2009年7月底美格公司已经重新更换合格的粉罐,更换工作已经完成,因为经典公司迟迟拖延不予验收,美格公司在2009年9月9日向经典公司发出了验收通知函。而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规定,经典公司接到验收通知后10日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关于设备验收是非常清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没有验收的问题。原审清楚的区分双方的违约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清楚和公正的,美格公司与经典公司的租赁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是双方认可的,对合同双方来讲是平等的。经典公司提出增加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二审时提出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9日,美格公司向经典公司发出的验收告知函,经典公司提供并认可的是内容为在4月30日就已设备合格要求验收的函件,而美格公司提供并认可的是一份时间为7月31日已经合格要求验收的函件。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0日,经典公司与美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典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手续费等相关的前期费用及首期租金,因美格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经典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对经典公司因此而遭到的损失,原审以经典公司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但考虑美格公司自愿按每天5000元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经典公司的经济损失按每天5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共计184天,经典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对经典公司请求美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经典公司请求的场地占用费x元,因美格公司更换下来的旧粉罐确实占用了经典公司的场地,给经典公司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格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审以此对经典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亦应予以维持。对于美格公司主张经典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后拖欠租金共计x.71元,请求支付的理由应予支持,并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5%年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经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因原审认定的美格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经典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因此而遭到损失所致,故原审以此认定经典公司构成违约不当,应予纠正。经典公司以此提起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以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为本金按百分之十五的年利率支付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29元,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