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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水泥厂拉水泥合款8180元,9月23日又拉水泥合款8326元,均打有欠据,以上欠款至今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23日被告孙某某分两次从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水泥48.12吨、48.98吨,并分别打有欠据,合款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从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水泥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为宜,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元及利息,出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二、驳回原告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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