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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34岁。

被告人杨某乙,男,33岁。

赵江江(曾用名赵X),男,3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建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刑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建东、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和谢飞飞(另案处理)等人在孟津县城大华商贸城“王胖子”烧烤摊吃饭,期间杨某甲和被害人许建东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徒手或持啤酒瓶等物殴打许建东,致使许建东头部、脸部、门牙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许建东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许建东的谅解,许建东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建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梅××、郭×、陈一×、许一×、刘××、陈二×、潘××、贾××、许二×、李××、许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许建东的谅解,被害人许建东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从轻、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赵江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江江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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