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王家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法律顾问。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以下简称岳屏敬老院)因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衡阳分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蒋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岳屏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波,被告金德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屏敬老院诉称:2006年12月18日,岳屏敬老院与金德衡阳分公司签订了《给、排水管供货合同》;200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给、排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金德衡阳分公司在为岳屏敬老院安装了给、排水管,但使用后不久,就出现了多处严重泄漏,无法正常使用。现多处管道己严重变形、弯曲、接头松动。岳屏敬老院多次催促金德衡阳分公司进行更换,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岳屏敬老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德公司、金德衡阳分公司赔偿岳屏敬老院损失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德公司、金德衡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金德衡阳分公司辩称:1、岳屏敬老院的给、排水管的漏水仅出现在A栋二楼厕所、综合楼X、211、213厕所等几个房间。当接到漏水事故通知后,金德衡阳分公司积极派人进行了有效的处理,现仅综合楼X房墙体未修复。同时,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且公司己对岳屏敬老院的漏水进行了及时修复,因此岳屏敬老院要求金德衡阳分公司再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是一种无理要求。2、岳屏敬老院2007年8月份投入使用,直到入冬才陆续出现个别水管漏水现象。众所周知:2007年底湖南遭遇五十年以来最严重的冰灾、低温天气,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此管材出现个别漏水,是由于恶劣的天气所致,这种恶劣天气是一种不可抗力,非人力所能控制。3、岳屏敬老院目前还欠金德衡阳分公司工程款和货款,其不仅不支付相应款项,还无理先告状,赖账之嫌,显而易见。4、金德衡阳分公司是被迫与岳屏敬老院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双方在签订给、排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前,还签订有给、排水管材供应合同。但在货物供应后,岳屏敬老院却不支付货款,除非金德衡阳分公司同其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为结清货款,金德衡阳分公司只好同其补签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5、在进行给、排水管安装时,岳屏敬老院主体工程己经完工,但并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预留预埋及套管制作安装,这给安装质量带来了影响,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岳屏敬老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岳屏敬老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岳屏敬老院(以下称甲方)与金德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金德衡阳分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工程中的给、排水管材供应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全部采用金德公司的PPR、PVC-U(全部管材、管件)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甲方未事先书面对非应用环境或特殊使用要求做出说明,并由乙方书面认可,所造成的任何损失,非正常工作环境和非正规操作及人为破坏造成的损失,乙方将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甲方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保护好现场,乙方负责联系保险公司向用户进行赔偿;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6日,岳屏敬老院(以下称甲方)又与金德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金德衡阳分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给、排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工程的所有给水、排水安装;承包内容为属本工程范围内设计图纸的所有给、排水安装及预埋(外墙排水管、卫生洁具、各种水龙头开关、室内热水系统);工程质量要求为所安装的项目按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规范要求和有关检测验收标准,所有给、排水管安装预埋的施工必须符合操作规程要求,所有施工的给、排水管安装必须满足建方、监理及甲方要求,验收检测及评定必须全部达到合格标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德衡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并进行了管道安装。2007年11月12日,岳屏敬老院就金德衡阳分公司给、排水管安装作出损失评估向金德公司致函。内容为:金德衡阳分公司与岳屏敬老院先后签订PVC、PPR、PE供货和安装合同,现己全面安装完毕,并按合同办好结算手续,但还有A栋二楼厕所管道漏水,综合楼X厕所PPR主水管漏水,漏到203、103;综合楼X、213厕所管接头处漏水破地面检查,原吊顶、墙面装饰全部重新装饰,一楼药房仓库,部分中西药漏坏不能使用。造成岳屏敬老院不能按期经营,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陆仟余元,请金德公司赔偿损失按合同约定履行。金德公司收函后,要求金德衡阳分公司派人修缮,但事后未果。2008年3月4日,岳屏敬老院法律顾问凌受波以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致函金德公司,请求金德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以免损失扩大;立即进行施工,更换管道,并对因施工而损坏的财物恢复原状;赔偿岳屏敬老院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希望金德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嗣后,金德公司并未复函,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岳屏敬老院诉来本院。2008年5月22日,岳屏敬老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指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因金德公司、金德衡阳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2008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金德衡阳分公司提供的产品PPR热水管,因长期使用是否导致变形裂缝或漏水等现象进行检测。2008年11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就送交的PP-R热水管样品作出中心编号: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检验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GB/x.2-2002的技术要求。2008年12月17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申请,本院会同双方现场拍照及作笔录,发现:四楼瑜伽室主热水管漏水;三楼X卫生间漏水,307、309渗漏;二楼X、209漏水;一楼X房间中部及侧边漏水,过道渗漏,102、X房间渗漏;106、107、108之间外墙渗漏,107、X房间渗漏。2008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岳屏敬老院的申请及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德衡阳分公司安装的产品给岳屏敬老院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11月11日,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泰基鉴字[2009]第X号《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金德铝塑复合管财产损失工程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金德铝塑复合管财产损失鉴定造价为:肆拾伍万零柒佰伍拾伍元贰角(小写:x.20元)。
上述事实,有岳屏敬老院提供的给、排水管买卖合同、工程安装合同、律师函、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NO):x号检验报告、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泰基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金德衡阳分公司提供的金德安装水管漏水损失评估函、岳屏敬老院安装质量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屏敬老院与金德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金德衡阳分公司在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给、排水管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的《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给、排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因金德公司与金德衡阳分公司均不具备建筑企业的安装资质,其与岳屏敬老院签订了给、排水管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金德衡阳分公司在提供名牌产品的基础上,且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盲目安装施工,导致施工质量低劣,给岳屏敬老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金德衡阳分公司应对岳屏敬老院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岳屏敬老院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审查不严,对合同无效亦有责任。本院根据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泰基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岳屏敬老院的损失为x.2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金德衡阳分公司负担70%(即x.64元);岳屏敬老院负担30%(即x.56元)。金德衡阳分公司系金德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金德公司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损失x.6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负担x元,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蒋瑞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