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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羁押,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7时许,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齐寿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反映,在本区X乡X村高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1支。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高某某持有的枪支构件齐全,击发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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