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系原告于1978年承租,1999年原告与儿子购买该房,但其子擅自以自己一人的名义买下产权,2000年2月10日,双方写下协议,约定该房产权系双方共有。现王某某去世,被告欲独占该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产权为原、被告共有(各50%份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辩称,该房的产权登记人是王某某。原告对王某某购买该房是知晓的,原告与王某某的协议未征得共有人被告的同意,2002年9月23日王某某的遗嘱,已确认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该遗嘱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之子为王某某。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原告及王某某,1999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某某一起购买该房,在《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注明:王某本人前来同意产权属王某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双方签名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为王某某所有。1999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00年2月10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某室系王某某出资买下公房产权,但公房产权父亲在世时,仍属于父子俩共同所有,父亲过世后,则该房屋全部产权应归出资购买人个人所有,与第三者无关,为了保护父子双方的共同利益,特订如下几条:1、目前居住状况不能改变,父亲仍住前间(朝南房间),后间仍归儿子王某某居住,2、父亲在世时,任何人户口不得迁入,房屋也不得出租出借他人,如遇特殊情况,要迁入户口,应由父子俩共同协商,最后经父亲同意,方可迁入,父亲过世后,则该房屋由王某某个人决定,自行处理。3、今后如遇国家动迁或搬迁房屋,要经父子俩共同协商,首先应考虑父亲年老,尽可能满足父亲一方。2002年3月12日,王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生前拥有的某房屋计47.21平方米系我私有,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1999)第某号,待我逝世后归许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代书人胡某,见证人王某、郑某。2002年3月19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时,结合王某某承担了购房应支付的对价及相关费用及享受了原告的工龄优惠的事实,可认定原告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因此,王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合法、有效的。2000年2月10日的协议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虽未征得被告同意,但考虑到原告作为该房原承租人符合主张产权共有人的条件,且协议整体内容体现了王某某对原告生前居住权的保护,可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已变更为原告与王某某共同共有。2002年3月12日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只能处分其所有部分,因该房并非王某某一人所有,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王某某所有部分,应为部分无效。原告理由成立,被告可继承王某某享有的份额。又因原告系高龄老人,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要求按份共有,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产权50%份额,被告许某享有产权50%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许某负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