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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

原审被告人覃某。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原审被告人韦某丙、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柳江县X镇柳堡小苑大门对面的某路边持牛角刀威胁并劫取被害人韦某乙社的某金人民币112元及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元。此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12元。

2、2011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到柳江县X镇X街“3+1会所”旁一家电子游戏室,持牛角刀威胁并劫走被害人莫文华、覃某飞、曾桂珍的某机各1部;抢走被害人莫文华、覃某飞、曾桂珍、覃某翻四人的某金人民币共计11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3部手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050元。此次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210元。

涉案的某机4部及部分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于2011年1月12日22时在柳江县X区“酷派”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丙于2011年1月13日在柳江县X镇柳堡小苑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有:相关被害人的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的某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某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并退还被害人的某分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某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某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某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韦某甲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某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

韦某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是从犯,且原判对其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某实和据以定案的某据与一审的某同,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原审被告人韦某丙、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某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四人的某为均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分别根据四人抢劫的某实、对社会的某害程度,亦已考虑四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财物等的某体情节,在法定的某刑幅度内予以的某罚,量刑适当。韦某甲、韦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某乙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某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韦某乙提出的某意见与查明的某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甲、韦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代理审判员罗艳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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