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被执行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
被执行人于某,女,30岁,农民。
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唐某、于某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申请对唐某、于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金)征字(2009年)第X号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在未查清被执行人于某身份的情形下作出,故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会计生(金)征字(2009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湘辉
审判员粟秋先
审判员林某洁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