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鄂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街X街坊X门附近的小区X路上,由西向东至路口再向南倒车时,遇小区居民秦某某在其车后行走,由于被告人陈某丙倒车时观察不够,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所驾车辆尾部左侧与秦某某接触,致秦倒地后,被车辆底部及左后轮挤压受伤。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8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当即用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秦某某送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随后,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上述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倒车时观察不够,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公安机关事故调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向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证人答某、李某丁、邓某戊、王某、陈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俊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