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女。
被告雷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承担。
审判员黄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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