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与邻居王圪塔在潭头镇X区小吃店饮酒时,获知王XX家有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酒后杨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潭头镇X村王XX家,用小刀把门锁撬开入室,将二头桌抽屉锁拽坏,盗走现金2000元。案发后,杨某因悔罪主动将所盗赃款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