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丁,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女,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戊,女,6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己,男,7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庚,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辛,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壬,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癸,女,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娄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女,6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1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女,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女,7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女,7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6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女,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7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1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小某,女,2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2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智某,男,1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7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7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女,7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小某,女,2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6岁,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杜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男,55岁,汉族,(略)。
原告毛某,女,5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4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62岁,汉族,住(略)。
原告银某某,女,5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4岁,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2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81岁,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某,女,81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4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6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43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23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6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5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2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6岁,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女,2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7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4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女,4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1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7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70岁,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6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41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6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辛,男,26岁,汉族,住(略)。
原告银某某,女,26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8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4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2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1岁,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77岁,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59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5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6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76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4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14岁,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2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7岁,汉族,住(略)。
原告银某某,女,2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1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1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女,3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1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娄某某,女,41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原告靳某某,女,2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25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原阳县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第三人(略)民小某
负责人杜某某,组长。
第三人(略)民小某
负责人徐某某,组长。
原告(略)民小某李某甲等人、(略)民小某杜某某等人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杜某丁、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杜某某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杜某丁、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宇,第三人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杜某某、第一村X组长杜某某,第二村X组长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该纠纷树木原为孟某行政村组织栽植和管理,2000年各自然村X村自治,2002年4月3日,经乡X村负责人协商,将原属孟某行政村集体树木进行了重新分配,并达成了分配协议,该纠纷树木划归东某村X村自治后已经处理的一部分)。2004年2月5日涉及树木的会议是属实的,但会议记录未明确显示将村集体树木如何划分给两个村X组的内容,是一次关于树木如何拍卖的会议,且与会人员对会议内容的认可意见是不统一的,会议所涉及的树木当年并未处理,会议的内容并未得到执行。在后来的几次处理中均是村集体照头,没有证据证明以东某村X组的各义处理过树。
原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纠纷树木原为孟某行政村X村自治后对树木进行了重新分配,并达成了书面分配协议,已划归东某村X村自治后已经处理的一部分),在历次处理相同情况的树木时均是村集体照头,因此,对东某村集体的主张某某以支持。第一、第二村X组部分群众代表主张某某利的主要依据2004年2月5日的会议纪录,虽然会议是属实的,但与会人员对会议内容的认可意见不统一,会议纪录未明确显示将村集体树木如何划分给两个村X组的内容,会议所涉及树木当年并未处理,会议的内容并未得到执行,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以东某村X组的名义处理过树。因此,对第一、第二村X组部分群众代表主张某某权利不予支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该争议树木归东某村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5日会议决议;2、原任村会计记录,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每次卖树开支,各小某收各小某的钱;3、冯某山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买树情况;4、东某村南杨树投标人员记录;5、2003年7月5日东某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予驳回。这些树木是集体所有的,不可能归每个村民,原告主体不适格。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时,调查取证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1、确权申请书。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委托书。证明是村集体依法提出确权申请和委托。第二组、2-1、林木确权现场勘验笔录。2-2、确权位置示意图。证明各方对争议林木位置及株数无异议。2-3、2002年4月橙偕臂W、东某、薛某庄和西孟某四个村分树协议,证明所争议的树木已归东某村集体所有。2-4、东某村集体历任干部任职情况的证明。证明东某村X村集体干部和小某长的任职情况。2-5东某村集体有关杜某某现任第一村X组长、徐某某证明。2-6、杜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树木的所有权归东某村集体所有,历次处理都是村集体照头,不知道将树木划分给两个村X组一事。2-7、证明4份包括:①东某村集体2005年3月份至2007年11月份之间的卖树收入情况。②东某村集体关于2004年2月5日会议记录所涉及树木的情况证明。③杜某某军的证明。④李某某信的证明。证明从2004年以来东某村X村集体所有和树木的所有权归村集体。2-8、东某户数及人口名单与统计结果和树木归属意见征求表及统计结果。证明东某半数以上的村X村集体。2-9、唐会文证明。证明树木归村X组。2-10、询问笔录四份。①胡某庭;②孟某龙;③冯某山;④王某文。用以证明处理树木是村集体照头,树木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2-11、树木采伐档案材料三份。证明2002年4月橙偕臂W、东某、薛某庄和西孟某四个村X村集体所有的树木的处理,均是村集体照头,树木的所有权归村X组,3-1、委托书及统计结果。用以证明委托杜某丁、杜某某代表一、二小某与村集体进行确权未过半数。3-2、2004年2月5日会议记录一份。只证明曾经召开过一次对争议树木如何进行拍卖所作的记录。3-3、杜某某和杜某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名,但知道分树了。3-4、围绕2004年2月5日会议记录所作的调查:(1)、杜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树木归给小某所有。(2)、杜某壬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归各小某所有。(3)、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上。(4)、李某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记不清开过分数的会议,未曾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和按指印。(5)、徐某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树木归村集体,没有参加过会。(6)、贾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不清楚会议的情况。(7)、徐某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会议记录不是本人签名按指印。(8)、师德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没有参加过分树会议。(9)、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参加了会议,会议记录属实,没有以各小某的名义卖过树。(10)、李某某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参加会议了,不是本人签名,指印不知是否本人所按。(11)、杜某某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开会参加了,有会议记录,各小某卖各小某的树,但没卖成。(12)、杜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参加过会议,也未签名按指印。(13)、李某甲证明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属实。(14)、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属实。(15)、杜某庚证明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属实。(16)、杜某某仓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参加会议,没有签名。(17)、杜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参加会议。(18)、杜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属实。(19)、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会议内容属实。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第一、能够证实本次会议召开过,但与会人员对会议内容的认可不统一。第二、单从会议记录来看,主要是商议如何拍卖村南杨树的,未明确显示将村集体树木如何划分给两个村X组的内容。第三,会议所涉及树木当年并未处理,会议的内容并未得到执行,是一次流产的会议。在后来的处理中均是村集体照头,树款也入到了村集体的帐上,没有证据证明以东某村X组的名义处理过树。第四组,4-1、确权公告及照片6张。证明为避免遗漏当事人及其他不同意见而采取的一种负责任的措施,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异议。4-2、确权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为使各方充分提供证据,而采取的一种负责任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4-3、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下达决定书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04年2月5日的会议决议没有村X组盖章,无2/3群众意见,不能证明树木归小某,会议内容是拍卖树,并非分树,会议决议也未实施。2、会计记录不真实,仅为一个流水帐,来源也不合法,应交给下一任会计,不应原告持有。对冯某山的证明有异议,冯某山未到庭,签名和指印是否其本人的,无法核实。原阳县政府调查时,有冯某山签订买树合同的档案材料,该证明内容虚假。投标人员名单中无书写人,无投标人员记录,系原告伪造的投标记录。村X组证明是伪造的,确权时原未提供告,村委会记录里没有此决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确权申请书有异议,本案系东某村村民向森林公安分局举报杜某某盗伐林木,并已于2009年5月立案受理的刑事案件演变为林木权属案件,违反刑事优先的原则。该申请书没有使用省人民政府林权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表格。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无异议。对林木确权现场勘验笔录及林木确权位置示意图、四个村X乡政府任职情况证明无异议。对杜某某、徐某某任职证明有异议,一组组长李某某、二组组长张某某,是蒋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干部任职情况中列明的,应由该两个组长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杜某某、徐某某不是村X组长,无权代表一、二组发表意见。对杜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杜某某、徐某某今年都是25岁,对分村情况及分树、卖树情况不知道,其陈述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卖树的事实应以当任村X村X组长李某某、张某某笔录陈述的事实为准。卖树的事实应以买树人冯某山、孟某龙、郭某广的证明材料、李某某、张某某笔录陈述、村会计杜某某的原始会计记录为准。对村X村集体是本案当事人,不能给自己出具证明。对杜某某军证明有异议,杜某某军是现任村副主任杜某某仓的胞兄,所以违背事实出具了部分虚内容虚假的证明。对李某某信证明有异议,李某某信只证明树是1986年所栽,没有证明分树、卖树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意见征求表及统计结果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由争议双方代表参加统计,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唐会文证明、胡某庭与王某文笔录有异议,他们看到的是表面情况,但也反映了村X组卖树的事实。对采伐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小某没有公章,以村组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证是当时小某和村X村干部协助以村集体名义办理卖树事宜,小某是付了报酬的。对统计结果有异议,不完整、不准确。对会议决议、杜某某、杜某丁、杜某某、杜某壬、张某某、杜某某顺笔录无异议。对李某丙、徐某朋、贾某、徐某泉、师德文、徐某某等笔录及杜某某的证明材料认为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证明事实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确权公告、照片、举证通知、送达回证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意见征求表、统计结果及采伐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对杜某某、徐某某、胡某庭、王某文的调查笔录及唐会文的证明等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采伐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2004年2月5日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计记录为原告单方记载,不予认定。冯某山的证明因冯某山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投标人员记录和村X组证明未提供原件,而且在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时未提供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树木位于东某村北幸福桥北至薛某庄路西侧、幸福渠桥西至西孟某交界幸福路段、南北水泥路两侧、东某土路两侧,共计41茫鞲臼衔⒚幸逭榇灾苍椭芎砉@稀⒚幸逭稍隙⒚⒁鳌衔⒚⒁Α笱⒆场偕臂W四个自然村组成,2000年各自然村X村自治。2002年4月3日,经蒋庄乡X村负责人协商,将原属孟某行政村集体树木进行了重新分配,并达成了分配协议,本案所涉树木划归东某村X村自治后已经处理的一部分)。2004年2月5日,东某村X村委会及部分群众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此后该村X村集体照头。2010年3月12日,东某村集体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与第一村X组部分群众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X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1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于起诉期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2000年孟某行政村X村自治,2002年4月3日,经蒋庄乡X村负责人协商,对树木进行了重新分配,并达成了书面分配协议,本案所涉树木已划归东某村X村自治后已经处理的一部分),事实清楚。原告称该树木归第一、二村X组所有,其依据的是2004年2月5日的会议纪录,虽然会议是属实的,但与会人员对会议内容的认可意见不统一,会议纪录未明确显示将村X村民小某,而且此后该村X村集体照头处理,说明会议的内容并未得到执行。(略)集体请求确权的申请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且征求了东某村村民的意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智某
审判员郭某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