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6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为被告周某某从事汽车运输,周某某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此事实由周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13,000元,该款由周某某于2008年10月左右付清,欠条收回并已撕毁。因此,原告举证的欠条属虚假,被告不再拖欠原告运输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证的一份内容为“周某某欠袁某某车运输费人民币13,000元、欠款人张某某、2008年2月22日”的欠条的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欠条上“张某某”签名笔迹由被告张某某书写形成。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原告袁某某在2007年为被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经双方结账,被告尚应付原告运输费13,000元。经原告催讨,张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在原告拟就的一份欠条上签名,确认了周某某欠原告运输费13,000元、欠款人张某某等事项。2010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被告确认曾欠原告运输费13,000元,但认为已在2008年10月左右付清,被告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与原告仍持有的欠条原件相矛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运输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1,562.50元(已由原告袁某某预交),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