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蔡某某,女儿蔡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矛盾,也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蔡某某,女儿蔡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