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自2010年6月2日起在永蓝高速公路工程3合同段七队136工地做保安工作。原告陈某与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无故将原告陈某辞退。原告陈某曾某2012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待遇,共计30000元;三、补交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飚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