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王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合伙纠纷案件,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2年合股建新乡县洲城化工厂(以下简称洲城化工厂),聘请本村张××为会计,张峰为业务员(张某某之子)。在经营过程中,华北油田四公司新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户分公司)欠洲城化工厂货款x.74元迟迟没有到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可被告称张峰从油田要帐后说,新户分公司已经搬迁,根本找不到人,帐已经黄某,不信可到山东油田调查。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话,因经济困难,也无力调查此事。最后三股东开会时决定给张峰2000元出差费,追要新户油田的欠帐,此帐要回来后,三股东平分。后原告心存疑虑,直接到洲城化工厂开户行新乡县工商银行打了96年全年清单,发现洲城化工厂的款已全部汇来。原告立即拿清单找到被告,让被告看了清单,被告说该款是新乡市一化某业务员的,使用洲城化工厂的账户,不是洲城化工厂的款。洲城化工厂倒闭后,关于剩余财产三股东做了规定,不经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有三人共同签字为证。后来原告发现房屋、水井等共计6600元大队已将该款支付(此项以大队帐为准)。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凤泉区公安分局报了案,公安局经多方调查取证,已过时效。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x元;2、被告补偿原告出差费、误工费各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第三人分别支付原告应得款x元、1833元及利息。后又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把合伙期间的帐目结算清楚,该咋办咋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向化工厂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认可该条系其本人书写,没有意见;2、化工厂1992年工资表1份,该证据与王××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告称从未领过工资,第三人称该工资表是当时为了平帐造的,王××当时是股东,谁也没领过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人合伙清算的清单1份,清单证明x.94元已经过账目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在清单之后打的欠条,清单与欠条没有必然的关系,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化工厂x.94元;2、2010年3月15日王××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少报账的x.92元抵王××的工资,给王××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应采信;3、张××制作的记账凭证中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称记不清了,1997年8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真的;2、2008年5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制作的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2010年6月28日对张××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清单并非有效结算清单。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被告在公安机关始终没有承认收到华北油田的汇款,所以在结算时也不可能将其列入清单,该x.94元欠款应为被告拖欠合伙组织的欠款,应平均分割。原告描述清单如下,总计第1顶为外欠帐、负债数额,是合伙债务,后面几项均为应收帐目即债权,即上面显示的x.94元应为当时未收到的合伙组织外欠帐,现在被告又承认华北油田的钱已收到,就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x.94元已作过帐目处理,该询问笔录所述属实。第三人认为x.94元已作过帐目处理,欠条不应抽回,如抽出欠条帐目就不平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X号证据与被告的X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的副本及原件,被告认可该书证系其出具,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的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原告提出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本院调取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及原洲城化工厂的会计张××共同对账,并签字确认的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本院调取的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1992年合伙经营洲城化工厂,张××为会计,至1994年因亏损洲城化工厂倒闭,后三人进行了清算,每人分担债务18万余元。1997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化工厂贰万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玖角四分;x.94元;张某某;97.8.20日”。经本院主持,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及原洲城化工厂会计张××对账,并出具书面对账情况一份,内容为:“华北油田四公司新户分公司欠新乡县洲城化工厂共计x.24元,截止1996年12月15日共计汇款x.86元。其中1996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取走华北油田四公司新户分公司x.86元。后被告张某某向厂会计处报账收回款x.94元,其清银行利息后仍欠x.94元,向厂会计处打张x.94元欠条平帐,其少报收入帐差额为x.92元。除此之外华北油田四公司来款张某某均已报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对账情况,被告张某某欠合伙x.94元,少报收入帐差额为x.92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清单“总计”项中显示:“x.46-华油x.94-户村X.40-秦中可600.00=x.12”。被告称该清单显示的“华油x.94”即是欠条中显示的欠款,该款已经过账目处理。根据张××的证言,该清单系清算过程中张××起草的草稿,并非最后的清算结果。清算结束后出具了清算结果每人一份,原、被告、第三人及张××均有签名。经本院释明并催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清算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其提交的清单本身内容不明确,清单起草人张××对清单上的“华油x.94”不能解释,又没有最终的清算结果证明,故被告提交的清单及答辩理由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应认定被告仍欠合伙x.94元。关于被告少报收入帐差额x.92元,被告提供了王××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款已经给付王××冲抵合伙欠王××的工资。但王××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合伙欠王××工资的证明,原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合伙x.94元及少报账x.92元,共计x.86元系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应由全体合伙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x.62元(x.86元÷3=x.6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款x元及利息,应支持x.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款项系经营性财产,故被告亦应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算为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出差费、误工费各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