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20时,李建军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S323道新郑市X镇西大坑处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20日,原告贾某某就前期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贾某某因本事故已构成5级和10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前,豫x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2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20时,李建军驾驶豫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道新郑市X镇西大坑处时,与推着电动车由北向南右拐的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8月20日,原告贾某某曾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建军、曹红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x元,并已履行。
接受贾某俊的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贾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V(5)级伤残、X(10)级伤残,目前被鉴定人贾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李建军为豫x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贾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1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6139.9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为2年,可计其护理费9320.4元(x元/年×2年×30%)。残疾赔偿金根据贾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为x.58元(4454元/年×7×61%)。原告贾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200元。该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致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88元。以上损失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万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