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城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封圆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原审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公司、开封圆方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申请撤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准予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抗字X号人民法院函,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9年7月22日我院作出(2009)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雨、牛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民,原审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代理人邢曙兵,原审被告开封圆方实业公司代理人常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7日,被告将圆方公司位于顺天大厦一层的103.49平方米营业房以30万元卖与原告,同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竞拍成交。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原告在付清全部款项后提取拍卖标的,拍卖公司到期不能交付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其与原租房户签订的租赁协议至2006年4月30日,所以,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应于2006年12月15日前将拍卖标的的拍卖手续办理完毕,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交付该房屋。否则,应退还原额房款,并自2005年9月1日按1.5%的月利率计息,损失另计。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向拍卖公司交付了定金x元,确认书签订时,又向该公司交付x元,2006年2月20日,拍卖公司以借条方式收取原告x元,至此原告已将x元全部付清,但至今拍卖公司仍未将标的物交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顺天大厦一层103.49平方米营业房及2005年12月30日以来的租金交付原告,并承担违约费用。如房屋确实不能交付,要求被告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一加一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宋城拍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30万元的购房款已全额退还原告,双方权利已消失。原告要求一加一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仅限于商品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圆方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宋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05年10月27日经拍卖成交的本市顺天大厦一层营业房(面积103.49平方米)以30万元价格成交。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该款。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开封市粮食局综合贸易公司(现名开封圆方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开封市粮食局综合贸易公司同意,该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宋城拍卖行将位于开封市西门外顺天大厦一层营业房东起两间(面积共103.49平方米)卖给原告,因该公司与原租房户合同至2006年4月30日,故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30日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宋城拍卖公司和开封市粮食局综合贸易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宋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宋城拍卖公司和圆方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义务,为确保确认书上条款的实施,宋城拍卖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前,先将王某某在2005年10月27日成交款30万元汇入见证人李某杰帐户。宋城拍卖公司应于2006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的拍卖手续办理完毕,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交付该房屋。如宋城拍卖公司不能履行,应退还原额房款,并按月息1.5%计息(自2005年9月1日起计息),损失另计。并由见证人李某杰见证。2006年12月14日,宋城拍卖公司将30万元汇给李某杰。因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即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至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因被告宋城拍卖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予交付房屋,故对其不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所签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所签协议书,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且该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对租金数额协议上虽未明确显示,但依据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本院酌定租金按每月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此损失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一加一赔偿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城拍卖公司所称房款已全部退还原告的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房款仍应由被告宋城拍卖公司负责返还,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负责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开封圆方实业公司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二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申请撤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准予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判决判令宋城拍卖公司对王某某的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1、该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宋城拍卖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宋城拍卖公司不应当赔偿王某某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宋城拍卖公司对王某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该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某与开封市粮食局综合贸易公司(现圆方公司)在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对租金问题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中,王某某与圆方公司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宋城拍卖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宋城拍卖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该判决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开封市粮食局综合贸易公司(现圆方公司)在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对租金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30日,租金由王某某收取。而该判决却判令宋城拍卖公司与圆方公司支付王某某租金损失至二被告付款之日,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二)、该判决判令宋城拍卖公司支付王某某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有失公允。
2006年11月30日,宋城拍卖公司与王某某经协商同意宋城拍卖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前将王某某先前交付的30万元购房款汇入见证人李某杰的账户,宋城拍卖公司履行了上述约定,宋城拍卖公司自将购房款汇入见证人李某杰账户后,其已失去了该笔款项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判令宋城拍卖公司支付王某某违约金至还款之日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失公允。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原审原告称抗诉决定与合同法中的相关立法条文相矛盾。原审被告宋城拍卖公司无意见。原审被告圆方公司称涉案房屋权属不属于我们公司,拍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们就此事没有任何责任。开封市粮食局综合贸易公司1997年变更为圆方公司,在1997年时贸易公司的印章就停止使用,1997年使用印章均有登记,1997年以后这个章就停止使用了,2006年与原告签订合同使用的这个章我们有待于核实。
再审时被告宋城拍卖公司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该房屋进行拍卖时原告不在现场,以此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时违背双方约定的。
原告王某某对此证据表示异议,此视听资料不是2005年10月27日的拍卖现场,而是第二次拍卖该房屋的录像,表明被告是有意违约,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13万元以上。
被告圆方公司无异议。
被告圆方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圆方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
原告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承诺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承诺内容不认可。
被告宋城拍卖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被告宋城拍卖公司已将房款交付给李某杰,李某杰于2008年6月10日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在原告申请执行时,原告已收到被告宋城拍卖公司违约金5万元。
再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即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至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因被告宋城拍卖公司对此房屋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表明不予交付房屋,故对其不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所签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所签协议书,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且该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对租金数额协议上虽未明确显示,但依据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本院酌定租金按每月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此损失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一加一赔偿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开封市宋城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