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哈刑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阿城市X组。200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阿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以涉嫌犯放火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霞,女,系阿城市X组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城市金城典当行)。地址:阿城市X区X号楼。
法人代表孔某,职务:经理,住阿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杰,女,36岁,汉族,系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阿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男,71岁,汉族,系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阿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范,女,50岁,汉族,系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阿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芳,女,40岁,汉族,系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阿城市X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芬,女,40岁,汉族,系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阿城市X区。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杰、张某荣、张某范、王荣芳、肖玉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曾与阿城市金城典当行有过房屋典当业务往来。200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同其家人再次去金城典当行结算房屋典当利息时,与该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为此产生不满,于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机闯入金城典当行屋内扬言放火,该行工作人员立即上前劝阻。在双方拼抢汽油桶时,汽油溅出,被告人刘某随手将打火机点燃,将在场工作人员杨艳杰、张某荣、张某范等人烧伤。烧毁了室内监控器、点钞机、办公桌等物品。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被害人张某荣系头、颈、右手烧伤,属轻微伤;2、被害人张某范系左手烧伤浅Ⅱ,属轻微伤;3、被害人杨艳杰系右腕及双手烧伤,伤后三个月复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害人杨艳杰的伤情处于修复期,双手功能情况现不能认定,建议损伤6个月后评定。经阿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荣芳、肖玉芬均受刺激性气体中毒,建议休息一周。因被告人刘某的放火行为给阿城市金城典当行及杨艳杰等五名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同的伤害后果,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其它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杨艳杰、张某范、张某荣、王荣芳、肖玉芬等人的陈述;(二)、证人孔某的证言;(三)、阿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照片;(四)、被害人杨艳杰、张某荣、张某范的法医鉴定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被害人杨艳杰的鉴定说明;(五)、有阿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的估价鉴定和被害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历等书证;(六)、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报复他人,公然手持汽油桶、打火机纵火焚烧公私财物,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其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放火罪,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损坏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6695元,法鉴费1200元,交通费用60元,合计人民币7955元;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杰医疗费17880.6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95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830元,合计人民币34995.61元;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医疗费5034.07元,误工费1716.71元,护理费1095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325.78元;五、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范医疗费1118.7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人民币2403.70元;六、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芳医疗费904.17元,误工费231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95.17元;七、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玉芬医疗费191.74元,误工费231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452.7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本案的事实不清、量刑重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典当之事,为报复他人,手持汽油桶、打火机纵火烧毁公私财物,并致多人烧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付振海
审判员:董国谦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