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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5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富凯、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西平县X镇X街其姨郑平家走亲戚时,恰遇郑平与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遂参与厮打,在厮打中,刘某某将于某某推倒致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X、韩一X、王某X、张XX、王某X、韩二X、李一X、刘某X、于某X、郑一X、刘某X、郑二X、郑三X、刘某X、于某X、石XX、焦XX、王某X、刘某X、于某X、赵XX、王某X、孟XX、李二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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