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攸县X村。
负责人吴某,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又名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郭某、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艳艳、人民陪审员罗某武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12月21日、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但本院向其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2008年,原告建公楼时被告郭某承包了该楼的红砖拖运业务。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结算,按双方约定的0.04元/块结算,总运费为x元。被告罗某作为原告的出纳应当将被告郭某原已领取的6320元运费从中扣除而未扣除,仍然支付了x元运费给被告郭某,导致被告郭某从原告处多领取6320元运费。现请求判令被告郭某返还6320元的不当得利给原告,并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某某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郭某签字的领条4张,拟证明被告郭某先后于2008年8月15日、8月17日、10月11日、12月29日从原告处领取运费x元,其中正屋运费x元,杂某运费1600元。
2、中共攸县纪委对郭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自认其应当领取的总运费是x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某某村委会应付被告郭某的主体楼运费为9456元、杂某及围墙运费为1600元,合计为x元,被告郭某实领x元,没有超额领取。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某、李刚义的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某某村出具的金额为9456元的领条是用于建主体楼运费的总领条,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领条与同年8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320元的领条均系预先支付的领条,均包含在9456元的领条内。
2、证人周道生的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被告郭某与原告某某村X村委会的主体楼、杂某、围墙共用了27万多块砖,其中建主体楼用了23万多块砖,应付给被告郭某的运费为9456元,该领条是张总领条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罗某是原告某某村委会的出纳,付给被告郭某运费是按村委会的财务规章办事,不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郭某对原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据:(1)对证据1即4张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领条上领款人的名字均系被告郭某本人所签,但是对原告某某村委会拟证明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2008年10月11日领取运费9456元的领条是张总领条,已涵盖了2008年8月15日领取运费4000元的领条与2008年8月17日领取运费2320元的领条,被告郭某没有超额领取运费。(2)对证据2即纪委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对原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但是对证据1即4张领条拟证明的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被告罗某是履行出纳的职务行为,且没有不当之处。
原告某某村委会、被告罗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3份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被告郭某与被告罗某对原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即4张领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罗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3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某某村委会兴建办公主体楼。被告郭某等人承包了该主体楼的红砖拖运业务。双方约定运费按0.04元/块结算。在主体楼的兴建过程中,被告郭某先后于2008年8月15日在原告某某村委会领取了4000元、同年8月17日领取了2320元,合计6320元。2008年下半年,原告某某村委会的主体楼竣工。尔后,原告某某村委会又兴建杂某及围墙,将红砖拖运业务以同样的计价承包给了被告郭某等人。杂某及围墙落成后,2008年10月11日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郭某在杂某里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郭某拖运主体楼的红砖为x块,原告某某村委会应当付被告郭某的运费为9456元;拖运杂某及围墙x块,应付的运费为1600元,合计为x元。结算后,2008年10月1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某某村委会出具了领取主体楼运费9456元的领条。2008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某某村委会出具了领取杂某及围墙运费1600元的领条。
另查明,被告罗某在原告某某村X村委会主体、杂某及围墙期间任出纳一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对被告郭某是否有不当得利行为的认定;(二)被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对被告郭某是否有不当得利行为的认定问题。被告郭某提供的证人肖某、证人李刚义、证人周道生的出庭证言只能证实被告郭某应领主体楼运费为9456元,但不能证实被告郭某实领主体楼运费为9456元。被告郭某先后于2008年8月15日、8月17日、10月11日向原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3张领条,反映了被告郭某在原告某某村委会领取主体楼红砖运费为x元,较其应当领取的主体楼红砖运费9456元,不当获利6320元。因被告郭某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应当确认领条的效力。故,对原告某某村委会要求被告郭某返还不当得利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的问题。原告某某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的不当获利与时任出纳的被告罗某的付款行为之间存在过错,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某某村委会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应当返还原告某某村委会6320元不当得利,被告罗某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郭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村委会不当得利63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村委会对被告罗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某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谢媚
审判员王艳艳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某、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某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