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7日,被告高某在我单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7厘605毫。被告高某以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被告单某以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该笔借款于2002年8月27日到期。现借款本金余额x元,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予以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单某辩称:我为被告高某贷款提供担保属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四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权证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及被告单某,高某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单某对四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27日,被告高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7厘605毫。被告高某以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被告单某以以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该笔借款于2002年8月27日到期。现被告高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x元,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于2001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某在获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某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x元,利息x.55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高某以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被告单某以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某、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x元,利息x.5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并要求在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的范围内就抵押房产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借款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对被告高某所有的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被告单某所有的位于顺河街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