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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山、顾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顾某山、顾某   法官:   文号:(2004)哈刑终字第274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哈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山,男,1948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X区凤翥街X号院内存车棚管理员,住哈尔滨市X区凤翥街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X区凤翥街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山、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寿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山、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山在哈尔滨市X区凤翥街X号院存车棚内,与酒后前来存车的被害人付寿昌发生争吵,被害人付寿昌将车棚玻璃打碎,被告人顾某山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付寿昌劝走,待民警走后,被害人付寿昌又回到车棚,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付寿昌又将车棚玻璃打碎并将车棚内他人存放的车辆弄倒后离开。被告人顾某山给其女婿李文才打电话让其找人来,后李文才与被告人顾某(顾某山女儿)打出租车赶来,李文才打电话找人,不久被害人付寿昌又来到车棚,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顾某用铁铲打击了付寿昌面部。厮打过程中李文才找的人乘出租车到现场,下来7-8个人对被害人付寿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付寿昌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硬脑膜内血肿,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十级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今后无需特殊治疗。原审法院同时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审理,对损害事实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寿昌的陈述;2、证人魏延明、高某、丁玉梅、徐文革、赵美荣、尹凤兰、王旭、孙永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寿昌的三次法医鉴定书;4、被害人付寿昌因治伤支付的各种费用的票据;5、被告人顾某基本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山、顾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付寿昌,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山、顾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山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付寿昌致付寿昌重伤系主犯,被告人顾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付寿昌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付寿昌在本案起因中亦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顾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决同时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了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山上诉提出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上诉提出系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付寿昌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能认罪,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山、顾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付寿昌,致其重伤,原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认定上诉人顾某系从犯适用法律适当,一审考虑顾某山不供认犯罪以及二上诉人没有实际赔偿等情况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考虑二审期间二上诉人能够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又系邻里间因存车产生纠纷矛盾激化所致,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可予改判,对上诉人顾某山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顾某可减轻处罚,对二上诉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山、顾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顾某山、顾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山、顾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顾某山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王玉堂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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