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蒙福胜,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乙。
被告南宁市X镇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龚某,男,所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乙、良庆区X镇财政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蒙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良庆区X镇财政所法定代表人龚某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
在南宁市X路北二里行走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撞伤右脚。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0年1月17日至5月25日在广西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136.1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治疗期间医院建议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5日全休四个月,在全休四个月里原告无工资收入,误工损失6000元。因事故造成的伤病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压力,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驾驶员详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张某乙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良庆区X镇财政所为桂x小汽车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广西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全休的处理意见;8、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全休四个月未领工资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的交通费;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商业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乙与南宁市X镇财政所共同答辩称: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某辩人驾驶车辆在南宁市X路北二里刚起步行驶,被答辩人谢某突然蹿到车前,答辩人紧急刹车,但车前轮还是碰到了被答辩人的右脚,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马上送被答辩人到附近的广西骨伤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关节结构正常,未见骨折或脱位现象,右足软组织挫伤,答辩人支付了检查、治疗费共249.60元,当时某院给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份全休一周的疾病证明。事后被答辩人曾多次向答辩人提出要3600元了结此案,遭到答辩人反对。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943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到医院复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复诊后医院又出具了一张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5月25日因门诊全休四个月的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答辩人于2008年4月到该公司担任内勤、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这张某乙明没有原始工资单或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佐证,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按实际就医交通费20元已足够。医疗费开支1136.10元也是不太符合事实的,原告因事故受伤是比较轻微的软组织挫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不排除治疗其他疾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某驾驶的桂x小汽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如果在本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经济损失,是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赔付,请求法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赔付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南宁市X镇财政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答辩人伤情非常轻微;2、广西骨伤医院CR,证明被答辩人无骨折、脱位现象;3、广西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249.60元;4、广西骨伤医院放射科数码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被答辩人无骨折、脱位现象;5、广西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当时某议被答辩人全休一周;6、保险专用发票,证明桂x小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公司投了交强险;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1136.1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249.6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只是门诊治疗不是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后医生开证明原告全休一个星期,我方只认可误工时某为一个星期,原告曾来我公司要求赔偿,我公司按一个星期的误工时某进行赔偿,原告不愿意,后来原告到医院开了四个月的全休时某,对原告这四个月误工时某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某申请鉴定,原告没有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受的只是轻微伤,诉请交通费过高,应为50元合理,同时某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责任由谁承担3、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何法律依据4、桂x事故车辆是否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谢某在南宁市X路北二里行走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桂x小汽车撞伤右脚,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骨伤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1月2日、1月17日、1月31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2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4月24日、5月8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谢某右足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2010年5月25日又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谢某右足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该院门诊治疗,门诊就诊治疗期间(4个月)全休。共支付医疗费1385.70元,其中被告张某乙支付249.60元,原告谢某支付1136.10元。
2010年6月10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谢某于2008年4月到该公司,担任内勤、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27日发生车祸造成右脚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全休,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期间,其本人的工资,公司没有发放。
桂x捷达小汽车车主为南宁市X镇财政所,该车辆于2009年7月2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0时某至2010年7月22日24时某。2009年2月18日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0时某2010年4月12日24时某。该保险单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伤原告谢某右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桂x小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案各项赔偿标准作以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36.10元及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49.60元,共1385.7元,有原告和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只提供了广西地大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无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无工资发放的工资表等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原告住所地为南宁市X村新蕾勇坡X号,应认定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x元÷12个月=1166元/月。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5日分别到广西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原告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5月25日门诊就诊治疗期间(4个月)全休。因此,原告误工时某应认定为4个月,即1166元/月×4月=4664元。
3、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在本事故中原告受伤后经广西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的属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此规定,原告住所地为南宁市X村,就医地点为广西区骨伤医院,分别到医院门诊时某为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2日、1月17日、1月31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2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5日共15天,南宁至苏圩镇往返实际发生交通费应为每次20元,20元×15天=300元。原告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交通费符合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4项共计6349.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轿车所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7元。其中249.60元已由被告张某乙垫付,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余下医疗费1136.10元、误工费46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乙、良庆区X镇财政所对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轿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付医疗费1385.7元。其中医药费249.60元已由被告张某乙垫付,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余下医疗费1136.10元、误工费46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乙、良庆区X镇财政所对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