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某,男,1944年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典礼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在这期间,原告将其被告前妻留下的3个女儿,2个儿子抚养成人,并给男孩盖房娶媳妇,真是千辛万苦,被告非但不感恩,反而恩将仇某,自己不去挣钱,反而要原告一个妇道人家挣钱,养活被告。近期原告有病,被告不给治疗,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却得寸进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外债x元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某某书面辩称,1、作为夫妻,生养儿女是二人共同责任和义务,婚后,起早贪黑,抚育女儿上学,吃饭穿衣不容易,二人之间因多种因素,生气吵架,都是难免的事,家庭不和睦与原告有很大关系;2、原告有病不给治疗,不符合事实;3、外债x元,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典礼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构成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共同承担外债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