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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其父母因邻里纠纷与同村的赵某X夫妻在大街上发生争吵、拉扯,拉扯中间,被告人李某甲被赵某X用土块砸了一下,李某甲从路边拿了一土块砸赵某X背部一下,致赵某X右侧9、10、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2011年8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X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赵某X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和解协议书、赵某X撤诉书、收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略)),证人赵某乙、田某、李某丙、赵某丁证言,被害人赵某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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