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中民终字第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飞,男,35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涡阳县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月,男,4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涡阳县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飞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飞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上诉人周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4月,原告周某飞与被告周某月及周某、王某明、王某华、周某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口头言明风险共担、盈利均分,由周某飞任厂长,王某明、王某华、周某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口头言明风险共担、盈利均分,由周某飞任厂长,王某明、周某月任会计,每人投资30000元(包括实物折价),在此期间,经周某月介绍与王某明一起到杨树学家借款11000元,由周某飞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和窑厂的公章,此款由窑厂使用。后因经营不善,周某飞要求每人再投资15000元,周某、周某月、王某明、王某华不愿再投资,决定退伙,投资30000元不再收回,窑厂属周某飞个人所有,周某飞经营该窑厂至今。周某飞提交由周某月执笔所写的该窑厂预算亏损(略).88元的结算单,既没有日期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双方不能说明亏损的来历。原判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窑厂事实清楚,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没有清算,虽有预算单,但该预算单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双方又不能说明各项亏损的来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周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周某飞负担。
宣判后,周某飞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月入股30000元条据是改写的伪造的,亏损预算单出自周某月之手,应是有效的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0)涡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某月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份额,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月辩称,我入股30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给打的条据佐证。上诉人提供的预算单据不能作为合伙债务证据使用,请示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某飞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1996年10月15日合伙人退伙的决定,原卷50页,证明合伙亏损有债务;
2、算账清单,原卷49页,证明合伙亏损清单出自被上诉人之手,应是有效的;
3、记账薄,证明周某月30000元入股金未到位;
4、周某月的询问笔录,原卷22至26页,证明周某月对预算单是认可的;
5、周某的询问笔录,原卷27至30页,证明合伙亏损算账的基本事实;
6、出示周某、周某光、大喜、胡志杰、牛振峰、西汉等人的证言,原卷40至44页,证明合伙亏损周某飞及其父亲与周某月要款发生过矛盾;
7、证人王某明、王某华证言,证明合伙亏损算过账。
被上诉人周某月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打的收据一张,原卷48页,证明周某飞收到周某月入股金30000元;
2、周某龙、刘银安的证明,原卷46至47页,证明当时没有算账;
3、窑厂各项物品价格表,原卷45页,证明窑厂固定资产740000元,远远超过亏损28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1至7号证据,被上诉人举出1至3号证据对方均有异议。通过上诉审庭质证,1995年4月,周某飞、周某月、周某、王某明、王某华、周某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由周某飞任厂长,王某明、周某月任会计,口头约定每人投资30000元(包括实物折价)盈处均分,风险共担。由于经营不善,窑厂不能正常运作,周某飞要求每人再投资15000元,周某、周某月、王某明、王某华不愿再投资,于1996年10月15日四人自动退伙,该窑厂现由周某飞经营,上诉人周某飞称被上诉人周某月交30000元入股金条据是改写伪造的,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窑厂的287891.88元经济预算清单既没有预算日期,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双方均未说明亏损的具体数字。
本院认为,1995年4月,周某飞、周某月、周某、王某华、王某明、周某祥(已故)六人合伙办窑厂是事实,1996年10月15日周某月、周某、王某明、王某华四人自动退伙,在共同经营期间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周某飞提供的该窑厂经济预算清单既没有预算的日期,又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也未注明该预算清单上债务如何负担,对周某飞仅凭预算清单让周某月承担亏损债务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周某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孙震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