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君),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6月1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缘无故对我进行打骂,最近这些年来被告又染上赌博和其他恶习,为了两个孩子,我本想努力改变这种家庭状况,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为两个孩子考虑改掉他的坏习气,可被告根本不理解我的一片苦心,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让我十分痛心,早已厌倦这种痛苦无奈的生活。2009年初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做工作,我撤回起诉,希望再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但半年以来我和被告之间已无联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已经没有和好的余地。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有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露随我生活,儿子郭某琳随被告生活,双方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我愿全部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从家里拿走婚后共同财产四十多万元,如果让我同意离婚,原告需将这些钱拿回来再说离婚的事。两个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1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露,现在通许一高上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琳,现在上小学。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初,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室一厅套房一套、长城牌冰箱一台、七星牌柜机空调一台、康佳牌25寸彩电一部、电脑两台(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条几柜两组、重庆产“力帆”牌轿车一辆、席梦思床三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四组合布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通许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勘验笔录,通许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生气,现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二十多万元,但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并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从家中拿走共同财产四十多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其婚后共同财产愿意全部放弃,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郭某露由原告王某某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儿子郭某琳由被告郭某某抚育,抚育费由被告负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详见勘验笔录)全部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结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王某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