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款x元。婚后被告以各种原因不同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较短,但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计x元。2009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常到单位居住。2009年10月被告即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被子8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明,上蔡县职业中等学校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培养夫妻感情。而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回娘家居住,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勉强维持其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结婚同居时间较短,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及不愿退还原告彩礼款,因未提供证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退回原告葛某某彩礼款x元
三、张某某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部、被子8双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