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销售科工作人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销售科工作期间,利用受(略)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管理和销售玉昆小区动迁安置房和配套商业用房的职务便利,多次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收受个体房产中介人员陆某、杜某、朱某、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7,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实得人民币65,500元。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数退出了上述受贿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动迁户补偿及安置的实施意见,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杜某、朱某、诸某、顾某、姚某、夏某、封某某证言,司法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赃款,且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