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资产部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老冢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1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下属的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月息7.8‰计算,并约定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罚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将利息偿还到2010年4月30日,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截止到2010年5月25日利息195元,罚息6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本息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元(利息按月息7.8‰上浮50%从2010年5月1日算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