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和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和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部文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等。2009年6月5日被告书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签订了意向合约。6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汤臣高尔夫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招标失败。2009年6月22日至6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天内作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被迫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原告杨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等;
三、申诉书,证明原告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意见;
四、申诉员工的签名表,证明申诉员工均认可申诉书的内容;
五、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情况的通告》,证明业主对物业公司进行选择,被告不再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六、被告的《致管理处全体员工的信函》,证明原告从未看到过该信函;
七、被告的《告汤臣项目全体员工书》,证明被告当时未将该材料送交原告,原告是在地上捡到该份告知书。
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系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因被告招标失败,不再继续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全体员工提出三种选择方案,分别为留任至新物业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自动离职等。原告选择向被告辞职,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告汤臣项目全体员工书》,证明被告在不再为汤臣高尔夫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向员工公示三种选择方案;
二、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不需支付赔偿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表示证据三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四不能确认员工签名的真实性,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虽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没有看到过该材料,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其本人的签名,但认为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虽未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但因原告确认在地上捡到,本院可予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通知书的内容,不予采信其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系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系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杨X于2004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等内容。2009年6月15日因被告与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将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决定不再为该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6月19日被告将该决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全体员工。6月23日被告出具《告汤臣项目全体员工书》,告知全体员工如愿意继续留在汤臣项目工作的,可与新的物业公司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录用手续,如选择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被告将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6月23日原告填写《(汤臣高尔夫园区)物业管理处员工辞职申请表》,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10年1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在被告即将终止与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时,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其提出辞职申请,系因被告胁迫所致,但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动辞职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要求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