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9岁。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于XX、陈XX、宁XX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X组拆一栋X层楼房时,未在施工区周围设警示标志。被告人王某某从三楼往下扔砖块时,未仔细观察,砸中进入院中的被害人栾XX头部,致被害人栾XX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于XX、陈XX、宁XX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X组拆一栋X层楼房时,未在施工区周围设警示标志。被告人王某某从三楼往下扔砖块时,未仔细观察,砸中进入院中的被害人栾XX头部,致被害人栾XX当场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陈XX、宁XX、于XX、李XX、刘XX、宁XX、屈XX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被害人栾XX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