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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周某某、杨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江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密州大道井沟村时,与郭永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郭永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51元、护理费3100.5元、误工费47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x.53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x.7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按相应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郭永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密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井沟村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永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永峰、被告周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x.31元(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4月8日、4月27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73.2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胫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等。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2、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病历五张。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中医院预交款收费票据2张;2、取款条2张。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雇主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1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及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124.49元;原告提供的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于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为1680.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日、1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x.5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郭永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4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1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47.72元,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72元,超出的部分x.8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x.9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4179.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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