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曾用名廖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5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廖XX持刀先后七次在冷水滩区城区、郊区等地采取盗割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线533米。经鉴定:总价值x元。详情如下:
1、2009年11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木材总厂进口围墙处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300对通信电缆线49米。经鉴定:价值2303元;
2、2009年12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移动公司后面山上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5100元;
3、2010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零陵监狱对面山上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110米。经鉴定:价值3740元;
4、2010年1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汽车北站旁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2160元;
5、2010年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冷水滩区河西虎岩公园内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600对通信电缆线52米。经鉴定:价值4160元;
6、2010年1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冷水滩区河西顺德摩尔后面围墙铁路天桥处盗割永州市铁通公司600对通信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值3200元;
7、2010年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自来水公司水泵旁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12米,正准备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电信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价值72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廖XX于2010年1月19日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被告人廖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廖XX先后七次在冷水滩区城区、郊区等地采取盗割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线533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x元。详情如下:
1、2009年11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木材总厂进口围墙处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300对通信电缆线49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03元;
2、2009年12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移动公司后面山上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00元;
3、2010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零陵监狱对面山上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11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40元;
4、2010年1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汽车北站旁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12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60元;
5、2010年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冷水滩区河西虎岩公园内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600对通信电缆线52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60元;
6、2010年1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冷水滩区河西顺德摩尔后面围墙铁路天桥处盗割永州市铁通公司600对通信电缆线4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00元;
7、2010年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XX在永州市自来水公司水泵旁盗割永州市电信公司400对通信电缆线12米,正准备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秦×斌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他所在的永州市电信公司在冷水滩的通信电缆线多次被人盗割;(2)证人刘×强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7日,他所在的永州市铁通公司位于冷水滩区舜德摩尔后面铁路天桥处的600对通信电缆线被人盗割了40米;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4、书证。(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廖XX用于盗窃作案的多功能工具钳一把;(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XX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XX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4)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5)结算表、抢修登记表、说明,证实永州市电信公司因被告人廖XX的盗窃行为导致的受损情况;
5、被告人廖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X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