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原告金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被告黄XX自称生意周某急需用钱,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金XX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给原告金XX,还约定了利息且用其房产作抵押,后被告黄XX仅支付了利息59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金XX多次催讨,被告黄XX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承某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和利息肯定会还的,现在资金比较紧张,预计要到8月份才能偿还;被告黄XX并没有要拿房产作抵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黄XX以生意周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金XX提出借款意图,金XX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借款300000元给黄XX,黄XX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给金XX,注明“今借金XX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月息2%计”。2012年1月24日,黄XX支付利息5900元给金XX。2012年2月28日金XX找到要求还款,因黄XX暂时没有偿还能力,遂按金XX的要求出具了承某一份,证明“本人承某在2012年2月29日将奥林山庄景林居二单元X室房产证、土地证交金XX作借款抵押,若没有按时对现交金XX本人,同意走法律途径归还借款”,同时,黄XX还在原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2012年元月26日,同意以房产作抵押”。因黄XX已用其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故黄XX没有兑现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的承某,金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金XX的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某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承某、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XX与被告黄XX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金XX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金XX提出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额度的约定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金XX提出除被告黄XX已经偿付的5900元利息外,还要求被告黄XX偿付借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设定房产抵押的争议,不在原告金XX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金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312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52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