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xx有限公司。
原告李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样品为被告加工课桌椅2000套,每套105元。原告已履行课桌给付义务,被告履行大部分款项后,拖欠x元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课桌款x元。
被告xx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和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课桌款x元,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拖欠课桌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建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