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特别授权。
被告运城市新时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机场大道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运城分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南段X号。
负责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财保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17时25分,原告尹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某某)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镇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饶某某的司机卫忠辽驾驶饶某晋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驶入公路X路外,又与其他设施相撞,致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做出了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卫忠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尹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95.95元,李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39.93元。2010年6月7日峡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某身体伤残程度等做出鉴定,尹某体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约58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x.82元〖尹某某1、医疗费7995.97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误工费6890.37元(x元/年÷365天×93天);5、护理费905.51元(x元/年÷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长子:x元(9567元/年×6年×20%×1/2)、次子(9567元/年×13年×20%×1/2)、母亲3189元(9567元/年×7年×20%×1/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车损x元;11、拖车费1000元;合计x.85元。李某某:1、医疗费2739.93元;2、误工费448.08元(37.34元/天×12天);3、护理费448.08元(37.34元/天×12天);4、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3996.09元。总计x.94元〗。
被告中财保险运城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关于尹某某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拖车费票据不符合规定,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无资格证,对尹某某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做为计算误工费的证据。
被告饶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新时代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7时25分,原告尹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某某)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镇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饶某某的司机卫忠辽驾驶饶某晋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驶入公路X路外,与其他设施相撞,致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其他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做出了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卫忠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尹某某住院23天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95.97元,李某某住院12天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39.93元。
另查:1、2010年5月10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尹某某的豫x货车损失做出鉴定,结论是该车的更换及修复费用计x元。
2、2010年6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某身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论是尹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尹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术费用约5800元。
3、原告尹某某的家庭状况:尹某子尹某磊生于1998年5月,次子尹某豪生于2005年7月,尹某某父尹某田生于1931年10月,母亲李某明生于1932年7月,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尹某某姊妹3人。
4、被告饶某某的肇事车辆以其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名义在中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河南省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年支出9567元。河南省2009年交通运输应平均工资x元/年。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x.95元(7995.9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误工费6891元(x元/年÷365天×93天);5、护理费906元(x元/年÷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儿子x元[(9567元/年×(长子6年+次子13年)×20%×1/2)]、母亲3189元(9567元/年×5年×20%×1/3);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x元;10、拖车费1000元。合计x.95元。李某某:1、医疗费2739.93元;2、误工费448.08元(37.34元/天×12天);3、护理费448.08元(37.34元/天×12天);4、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3996.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鉴定书、户口证明、从业资格、车物损失鉴定费、费用票据、原告的驾驶证、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治疗的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996元,原告尹某某医疗损失中的6004元(医疗费x元、伙食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x元-6004元=8712元)、伤残损失x元(误工费6891元、护理费90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x元)、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均在被告饶某某肇事车的保险人中财保险运城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财保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饶某某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为8712元,财产损失x元(含拖车费1000元),合计x元,按30%计861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3996元,尹某某x元(6004元+x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尹某某8614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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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