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J6183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市区沿国道324线往仙游县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左转弯往城厢区华林某业园时,与相向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准驾不相符且车况不良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龚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报警登记表,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法医病理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龚某某的火化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肇事车辆闽J6183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家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龚某某家人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遇情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