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戴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1月25日9时许,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陈某乙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潜入莆田市城厢区X街X路宝兴游戏机店内以殴打方式抢劫走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90元及诺基亚x手机1部。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8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策划后携带弹簧刀及板钳各1把窜到荔城区X街道凤山小区X号楼下车库内,持械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并抢走人民币260元。因被人发现,两被告人遂劫持被害人曾某某并驾驶被害人的轿车逃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红山水库附近继续持械殴打迫被害人说出其身上银行卡的密码,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5500元。后两被告人在逃窜途中车辆翻车,被告人陈某甲当场被抓获。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一百九十元、被害人曾某某四百六十元,余款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有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起即在宝兴游戏机店的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所参与的第2起抢劫中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经策划后为实施抢劫由陈某乙购买板钳1把,2008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街X路宝兴游戏机店旁,由陈某乙在店门外望风,陈某甲潜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陈某乙购买的板钳朝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击打几下致头部七处创口累计长度达6.8CM的损伤,并抢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柜台内的人民币190元及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当晚,陈某乙将诺基亚x手机作价人民币700元典当给薛某某,赃款陈某乙分得人民币450元,陈某甲分得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诺基亚x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2008年12月2日10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经策划后携带弹簧刀及板钳各1把,窜到荔城区X街道凤山小区X号楼,趁被害人曾某某把轿车倒退进车库时,尾随进入车库,上诉人陈某甲持弹簧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并拳打其头部,上诉人陈某乙持板钳威胁并击打被害人头部,抢走被害人身上人民币260元。时因被群众发现,两上诉人遂由陈某甲驾驶被害人曾某某的闽x轿车将被害人劫持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红山水库附近继续殴打,迫被害人说出其身上银行卡密码后用车上的保险带将被害人捆绑起来塞进车后备箱内,由上诉人陈某甲看守,上诉人陈某乙则到新度邮政储蓄所和笏石信用社从ATM取款机内取走被害人的两张银行卡内人民币共5500元。当日14时许,两上诉人在逃至荔城区X镇新塘市场被发现后,继续驾车往灵川方向逃窜,在灵川镇X村强行冲过拦阻的关卡,致逃窜车辆翻车及被关在车后备箱内的被害人右锁骨骨折,上诉人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3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乙,有立功表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乙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退赔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用板钳击打其头部后抢走其放在柜台内人民币190元及诺基亚x手机1部;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乙以诺基亚x手机1部典当人民币7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持刀抢劫其人民币260元之后,又劫持其到荔城区X镇红山水库采用暴力手段逼迫其说出身上银行卡的密码及取出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500元;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等两人劫持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等人解救被害人曾某某并抓获上诉人陈某甲;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被两名歹徒劫持走;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曾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活期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账号为x及x的两张银行卡通过ATM取款机共取出人民币5500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两上诉人抢劫的现场及作案用的工具情况;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乙的情况;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两上诉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上诉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第2起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其参与第1起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乙事前参与策划并提供作案工具,具体实施抢劫时其在外望风,事后又进行销赃及分赃得款,上诉人陈某乙对该抢劫事实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在案,且其口供能与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相印证。故原判虽在认定具体作案时间和两上诉人分赃数额上有出入,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抢劫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2起,致轻伤2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起抢劫犯罪事实,同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乙的立功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2起抢劫中其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2起抢劫中上诉人陈某乙事前参与策划,在具体实施抢劫时也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判已认定陈某乙在参与抢劫被害人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陈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全部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上诉人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