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误拨了唐某某的电话;2010年5月5日中午,唐某某回拨肖某某的电话时,肖某某冒充是唐某某的外家哥哥,并故意和他讲这两三天就要做手术了,唐某某问他要多少钱,肖某某讲要蛮多;当天晚上肖某某把帐号和名字用短信的方式发给唐某某。5月6日唐某某说钱已汇出了,5月11日肖某某到沱江镇X路农业银行将唐某某汇的5000元钱取出来据为已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将所骗赃款如数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王某、罗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取款凭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积极动员其亲属将所骗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