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5、6月期间,我为被告务工,但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未支付我劳务工资52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我出据欠某一张。原告为收回务工工资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被告拒绝,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期间,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夏某承包的山西省闻喜县火车西站修建工程项目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300元/天计,不包伙食费。原告张某乙在工作近2个月后与被告结算工资共5200元。2011年6月2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某一张:今欠某某乙工资5200元,于9月底(2011年9月30日)支付,欠某人夏某。此后,原告为收回务工工资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夏某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支付工资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误工工资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30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是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纪然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蔡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