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区长安建筑器材租赁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0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明峰实业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