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被执行人龚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被执行人邓XX,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被告龚XX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邓XX系龚XX之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陈XX、龚XX、邓XX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