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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X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卢氏县X村民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人骆某驾驶肇事车将钱某某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6时,被告人骆某到卢氏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钱小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骆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骆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骆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审判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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