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海xx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中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海xx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田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xx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拖欠货款的,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经双方对帐,截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2610.8元,后来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已还货款43639元,2011年3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实欠货款14898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8981.8元及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按每月2%计,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3、对帐单,证明原、被告经过对帐认可货款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对帐,是欠有192610.8元。但在2010年6月29日,已归还43639元。2011年3月16日又经双方对帐,欠款148981.8元。但在2009年12月23日,已交10000元给原告单位业务员肖某某,实际欠货款138981.8元。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过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6日对帐,被告欠货款148981.8元的事实;2、收据2份,分别证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收取被告的货款43629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肖某某收取林某志返还饲料款10000元的事实。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提交2011年3月16日对帐单和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饲料买卖合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签的,合同约定也没有违约金;对帐单是事实,实欠的货款是138981.8元并不是192610.8元。本院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饲料是事实,合同约定若拖欠货款加付每月2%违约金;对帐单载明欠款192610.8元也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减被告已归还货款的43629元。本院仍采纳为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6日,原告北海xx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恒兴牌鱼料,若被告拖欠货款,按每月2%支付违约滞纳金。双方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付款方式为现金提货,款到发货,被告除本人亲自签收代办运输的货物外,授权林某志代为签收人,同时特别授权可代签对帐结算单,代签收人签收视为被告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货款被告欠货款192610.8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罗非鱼,折抵被告归还货款43639元。2011年3月16日,又经双方对帐,被告欠款148981.8元,原、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尔后因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981.8元及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诉讼中,被告提交署名为肖某某立写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林某志返还饲料款壹万元,原告表示未收到该款,不同意扣减被告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供应饲料给被告,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8981.8元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2009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肖某某收到林某返还饲料款10000元,原告虽然未承认收到该款,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授权林某志为代签收人,代签对帐结算权限,肖某某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有理由相信肖某某的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因此,林某志所付的10000元应视为被告的付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因此,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为138981.8元。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拖欠货款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但并未约定支付清货款的期限,属于某定期限不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追索货款,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支付给原告北海xx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38981.8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林某负担15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