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4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乡。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车皮计划下来后,此款转为货款,如车皮计划落空,被告须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在山西临汾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开设账户,2010年8月17日分两次汇款(略)元到此账户。100000元预付款早在原告和被告在协某时原告即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合同签订的购买价格过低,拒绝履行。自此,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将滞留在山西的(略)元汇回原告在本地的账户,并多次催促被告退还100000元预付款,被告仅于2010年11月6日返还了30000元,尚欠7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90000元。
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煤炭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4、开户申请书1份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山西临汾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开设账户并打款(略)元;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
6、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1份,拟证明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收回(略)元。
7、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份,拟证明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退3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
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煤炭,付款方式为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汾市被告开户银行以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设一个账户,把全额货款汇到这个账户上(被告对此账户只有权查询,无权取款),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确认货款到账后,即装车发运。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车皮计划下来后,此款转为货款,如车皮计划落空,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须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在山西临汾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开设账户,2010年8月17日分两次汇款(略)元到此账户。6月30日,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给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100000元货款。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退还100000元预付款,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仅于2010年11月6日返还了30000元,尚欠70000元。现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并以行为(退还部分预付货款)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原告要求退还全部预付货款,应视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全部预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预付款7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共支付给原告株洲市江南燃料有限责任公司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临汾市国梁型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